苏州市 关于明确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待遇的通知

苏医保待医〔2024〕21号


各市、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中心,市就管中心:

 

为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生育相关待遇,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函〔2024〕41号)要求,现就相关待遇享受要求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规则按用人单位职工参保相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所属月份,应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属月份一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医保参保缴费月份晚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金月份的,补缴到账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金月份可视同为医保参保月份,享受相应的医保、生育待遇。

 

二、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关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贯彻意见》的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

 

(一)领取失业金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二)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领取失业金人员自生育之日起计算生育津贴应发放天数,计发天数上限不高于领取失业金期间的职工产假计发天数,期间参保人应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未缴纳生育保险对应天数应予以扣除;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领取失业金人员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参保地所有领取失业金人员上年度在领失业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天。生育津贴由领取失业金人员按规定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参加生育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高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差额部分支付给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发放职工单位参保期间生育津贴至用人单位;依申请按规定发放参保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生育津贴至个人。

 

三、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未就业配偶按规定标准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未就业配偶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四、生育日期在2024年2月28日(含)以后的领取失业金人员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8月29日


附件下载:

  1. 附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函〔2024〕41号).pdf

来源:苏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