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行为和工伤待遇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缴费

 

1、除非全日制用工、快递行业临时用工和建设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外,用人单位应为全部职工统一办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登记,并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工伤保险费实行当月核定、当月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时间晚于当月末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处理。

 

3、人力资源、劳务派遣等单位在参保地以外派遣用工的,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在参保地以外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保局不予受理。已经在参保地外用工的存量人员,需在2024年底前完成整改,暂不受前款限制。

 

二、关于工伤就医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目前我市协议机构分别为:通化市中心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部队医院、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通化王兰亭中医骨伤医院、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卫生院、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中心卫生院、梅河口市中医院)。紧急情况下可就近治疗,待伤情稳定后转至协议机构治疗。受医疗水平限制需转省内上级或专科医院救治的,首诊医院出具转诊意见后并向社保局提出申请可转诊就医。缺少转诊转院手续的,相关就医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工伤认定后需再次就医治疗的,需由协议机构出具意见并向社保局提出申请,经社保局同意后到协议机构就医治疗。受医疗水平限制需转省内上级或专科医院救治的,需由协议机构出具意见并向社保局提出申请,经社保局同意后可到省内上级或专科医院就医治疗。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社保局同意自主就医的,相关就医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关于工伤认定超期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人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关于工伤待遇发放

 

1、工伤就医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发放对象为就医费用垫付方。

 

用人单位作为垫付方申领上述待遇时,需提交就医费用垫付证明(如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工伤医疗费借据等)或工伤职工出具的授权委托。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老工伤按月发放的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等待遇,发放对象为工伤职工本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对象为供养亲属本人。

 

3、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待遇,发放对象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代为领取时,另需提交待遇代领承诺书。

 

4、工伤职工本人申领工伤待遇的,需使用本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到社保局维护个人银行信息,以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其监护人代领。

 

5、已退休的工伤1-4级职工、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4年 7 月 31 日


来源: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发布:2024-08-01